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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破产案件理论与实务系列之四 | 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实务问题研究
2020年03月19日顾巍巍 | 隋天娇 | 胡翔

前言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标志着企业破产程序的开始,此时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在清偿时,同一顺位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为了保障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破产债权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我国《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禁止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并且,对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这一特殊时期内,债务人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如何把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不同理解,导致司法案例中被法院依法撤销的清偿行为屡见不鲜。因此,本文拟针对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这种特殊诉讼类型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分析和探讨,供实务界人士参考和讨论。

 

一、撤销个别清偿之诉的提起

 

提起撤销个别清偿之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破产法》第三十二条[1]。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即原告)通常是破产管理人,但是,我们也发现在广东地区的一些案例中,尽管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法院已经指定破产管理人,但法院仍然认为债务人的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认可将债务人作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如(2018)粤民终38号、(2018)粤民终2413号案。撤销个别清偿之诉的被告通常是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所对应的债权人。案由通常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当然,在南京和上海的公开案例中我们也发现有法院会以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作为案由(如(2014)宁商终字第1278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5号案等)。

 

关于管辖法院,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是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因此也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前提条件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实务中,法院在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时,应当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一)  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界限的把控是非常严格的。例如,在南京中院审理的(2016)苏01民终10469号案中,法院受理破产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则“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以内”对应的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8日”,而个别清偿发生在2015年6月7日,因而最终南京中院认定债权转让时间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故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系争个别清偿行为。

 

(二) 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另一个必备条件是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也是管理人在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时必须要举证证明的一点,实务中,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完成该项举证责任:

 

1. 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

 

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财务资料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官在裁判时较倾向于采纳审计报告的观点,如提交的审计报告并未显示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而管理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的,法院通常不会支持管理人的主张。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6号案中,债务人于2011年5月17日还款,管理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债务人截止2011年5月17日账面净资产大于负债,但管理人认为审计报告的账面金额记载不准确,应当扣除部分难以全部收回的应收账款等款项。扣除后,债务人实际上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对于管理人提出的个别应收账款难以全部执行到位的情况,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执行到位率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判断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时是否资不抵债的扣除依据。因此,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管理人主张的债务人清偿时业已资不抵债的主张,未支出管理人提出的该项撤销请求。

 

2. 在审计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同时提供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裁判文书进行辅助证明。

 

例如,在广东高院审理的(2016)粤民破29号案中,管理人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4年3月、4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率达到107.70%、106.81%,但因该审计报告注明债务人“银行存款存在他人户名、相互资金混合使用……无法确定准确的存货余额等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据此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二审中,管理人补充提供了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债权申报登记表和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以证明在债务人个别清偿之前,债务人尚对其他案外人负有债务未能清偿。最终广东高院结合审计报告认定债务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3. 在无法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文件的情况下,提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裁判文书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例如,在南京中院审理的(2019)苏01民终1244号案中,管理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审计报告或是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仅提供了以债务人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裁判文书,最终南京中院认定债务人在个别清偿时已为多起诉讼的被告,公司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存在多笔欠款未执行到位,已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 个别清偿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所谓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撤销个别清偿的目的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但是,如果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从而有利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更大的清偿比例,则不在此限。因此,法律会保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

 

实务中,法院通常会从实质层面来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但我们也注意到关于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

 

例如,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2017)沪02民终10884号案中,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本存在27万余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支付了141,827元货款后,相对人免除了债务人剩余债务,但法院认为,任何一个清偿行为都是两方资产的流动,就单纯的财产受益,一般系指经过资产处置有直接的财产流入,相对人所称的情况从广义上讲或可归入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但却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不符。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个别清偿行为可以有条件撤销在于其更强调公平的清理债权债务,避免债务人偏颇地对待债权人,假定本案认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清偿行为,即便相对人放弃12万余元的债权,但是客观上也使得该债权获得了50%以上的清偿,对于一个已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来说,该清偿必然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变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不公平的,也与破产法该法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该个别清偿行为最终被撤销。

 

但在南京中院审理的(2016)苏01民终2727号案中,债务人以价值27.9万元的自有车辆为案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以该车辆充抵30万元债务,南京中院认为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获益。而且如果撤销以车抵债的行为,则会出现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局面,因为即便按照2013年的评估价27.9万元计算,不考虑车辆因时间原因价值贬损等因素,车辆变现款也不足以清偿30万元借款,未能清偿的债权仍可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相应地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应分配的份额,因此最终法院认定该清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除外情形。

 

三、实务中个别清偿行为的常见情形

 

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也存在差异,我们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清偿类型,以便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实践操作时注意把控相关法律风险。

 

(一)  清偿借款

 

债务人清偿借款是较为常见的清偿类型,尤其是清偿银行贷款。如果债务人对银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那么,法院将依法认定撤销该清偿行为。但在清偿银行贷款的案件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如银行贷款提前到期或者银行自动扣款等情形是否会影响法院的认定。

 

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6号案对此有过论述,如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提前到期条款,且银行按照条款的规定履行了通知程序,则银行有权加速到期,则债务人对该笔贷款的清偿属于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实务中,在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通常会有加速到期条款,银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掌握了债务人账户情况和清偿能力等内部信息,在债务人清偿能力恶化时加速贷款到期以提前偿还银行债务是非常常见的现象,而这往往也会与银行自动扣款相结合。

 

关于银行自动扣款的问题,最高院民二庭著述的《法官会议纪要》[2]中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财产申请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优势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可见,最高院并没有将个别清偿中债务人是否主动清偿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项判断标准,在实务中我们也找到持相同观点的判例,如广东高院审理的(2018)粤民终887号案。

 

(二) 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行为,如果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被撤销。

 

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5号案中,债务人与相对人于2010年5月27日(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达成以系争车辆抵偿债务的约定,债务的数额为207,400元,相对人向债务人出具了收条。而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4月30日,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实际上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在此情况下,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债务人个别清偿时,业已资不抵债,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有了特别意义,应当随时准备按照破产程序规则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将此以物抵债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三) 支付水电费

 

向市政公司缴付水电费的行为从外观上来看的确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且减少了债务人的财产,但在可能触及撤销权行使时应作区别对待。因为,前述类别的公共设施直接维系着债务人基本的生产经营秩序,尤其对于生产类企业而言,拖延支付水电费极有可能导致债务人相关公共设施被迫中断使用,使债务人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生产或生产效率大幅降低,使其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对债务人财产不利。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行为不能被撤销。

 

(四) 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法官会议纪要》[3]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前述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仲裁的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基于其他执行程序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这里包含了两种行为,一是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所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在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债权人依法启动了执行程序,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形成的个别清偿。

 

江苏高院审理的(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53号案中,银行因另一起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其在申请解封债务人的保证金账户后,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自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划了款项。法院认为该情形既不属于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亦不属于被强制执行债务。虽然银行已申请执行,但执行法院并未作出裁定将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划转给银行用以清偿债务人的所欠债务。银行自行扣划的行为属于利用其自身优势占有债务人财产,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基于执行行为受偿的例外情形,最终法院予以撤销。

 

四、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行使撤销权,被撤销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即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根据实际的清偿方式,将已受偿的货币或者实物返还给债务人。

 

如果是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的个别清偿,法院一般会判决返还原物,但如果无法返还原物,则会要求债权人按照实物折算后的价值进行赔偿。实务中,对原物折算价值的计算方式仍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在上文提到的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5号案中,双方达成的以系争车辆抵偿债务的行为被法院予以撤销,但相对人无法返还原物,因此法院判决相对人进行赔偿。在涉及到计算赔偿数额时,法院认为,债务的数额为207,400元,但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并非为207,400元,最终法院以因系争车辆于债务人破产时的评估价作为相对人不能返还系争车辆的赔偿标准。

 

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2018)沪02民终4500号案中,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与两个债权人签订《设备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以其6台生产和研发设备共折价81,824.50元抵销其欠两个债权人的全部货款合计81,824.50元,同时,该协议还注明6台设备的净值为75,095.66元。二中院最终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但由于设备已被二债权人卖出,二债权人无法返还设备,且法院也无法对设备进行评估,因此法院最终按照《设备抵债协议书》中注明的设备净值作为二债权人需要赔偿的金额。

 

五、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于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是出于避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财产恢复机制。其涉及面广,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一定的地区性差异,但整体而言,法院仍从行为的实质层面判断是否应当撤销。因此,对于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而言,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立法本意,客观评估个别清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正确行使撤销权,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我们也提醒已经或者可能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尤其是正处于解散清算阶段但后续可能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公司管理层或者清算组在进行债权清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破产法》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谨慎处理债务清偿,避免因为错误清偿而产生额外的法律风险。必要时,请及时向专业律师咨询法律意见。

 


注释:

[1]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贺晓荣主编,2018年12月第1版,第172页-第180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贺晓荣主编,2018年12月第1版,第128页-第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