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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未提异议即视为同意?- 简评《九民纪要》第28条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的阐释
2020年01月03日赵久光 | 侯云健

前言

 

2019年11月8日,广受业界关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出台。在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这一问题上,《九民纪要》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新增了第28条的内容,即“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1]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时审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异。但总体来讲,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表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或专门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而当事人在无法提供其他股东明确意思表示的证据时,则法院的认定通常将不利于该当事人。

 

《九民纪要》的出台则明确指出在没有其他股东明示同意当事人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相关事实情况的举证来证明其他股东实际认可其股东身份,这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且统一的司法指引。

 

我们此前代理了数起较为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本文将根据既往经验,结合《九民纪要》针对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做出的指引,抛砖引玉,希望对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有所参考和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领域,股东资格问题作为一系列股东权利行使的前提和基础,长期以来备受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作为可以直接影响多种公司相关纠纷的重要诉讼类型,自然也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在我们代理的几个重大复杂公司控制权系列纠纷中,最终的争议焦点无一不是落在股东资格的争夺上。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情形之一是一方主张实际出资并曾与另一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进行登记,而其自身则作为实际股东享有相应股东权益,即俗称的“隐名股东”;与之对应的登记股东则为“显名股东”。在涉及此类股权代持关系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部分是隐名股东要求走上台面,成为显名股东;也有部分是显名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时,为防止承担相关责任,而要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实际股东。在因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的系列纠纷中,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的诉讼较为常见。

 

一直以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的关注焦点更多地集中在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存在代持协议等核心问题上;而对于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以及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因素则相对关注较少,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掌握尺度也存在较大差异。但总体来讲,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当一部分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倾向于要求主张显名化的当事人提交专门证据,例如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他股东同意其显名;而在没有其他过半数股东出具的明确书面文件,且其他过半数股东也没有明示同意该当事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则多持较为保守的态度。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情况,亟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指导,《九民纪要》第四章第28条即是为解决这一问题。

 

二、简评《九民纪要》第28——对审理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的新指引

 

通过我们从公开渠道检索的既有案例来看,在隐名股东以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知悉相关代持情况且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其他股东实际同意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并不会简单地以隐名股东未提交其他过半数股东明示同意的证据,就一刀切地直接认定不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条件;而是全面审查相关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情况,并结合其他股东的态度进行综合判断,如(2016)浙05民终443号案、(2018)粤03民终21479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04号案等等。此外,也曾有法院在其他股东向法庭表示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情况下,通过认定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经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诉求。例如,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08民终411号案中,虽然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股东明确认可其为隐名股东的证据,且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但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实际出资且实际参与公司主要经营的证据,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等因素后,最终认定其他股东已经以实际行为对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类似案例还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鄂07民终458号案等等。因此,《九民纪要》第28条相关阐释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对未来的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案件审判尺度的统一上。

 

我们认为,实际上《九民纪要》对如何认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做出了更为明确和宽松的解释。根据该条内容所传递的精神,“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仅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表示同意,也包括在知悉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以不提出反对意见的默示形式,使法院能够推定得出的同意;即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情况,且隐名股东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时,前述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即可认定前述其他股东对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无需其他股东另行明示确认。

 

同时,相较之前,《九民纪要》第28条的内容无疑给股权代持关系中的隐名股东创造了更为宽松的行权环境,且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业界部分人士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解读;有观点甚至认为,《九民纪要》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的指引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一种突破。

 

总之,《九民纪要》第28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显然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首先,《九民纪要》给各地法院提供了更为明确且统一的司法指引,它的出台和落实将引导司法实践对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问题掌握尺度的进一步统一,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投资人权益的保护性倾向。

 

其次,《九民纪要》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做出了进一步解读,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维护投资权利留下了相对宽泛的余地,也给现实中的隐名股东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证据留存和证据准备指引。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尽管《九民纪要》第28条给出了相对明确的指引,但是,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仍有个别问题需要在实务工作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一步判断。例如,对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需以何种程度的证据进行证明?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时间点如何确定等等,该等问题可能仍需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三、思考和启示

 

根据我们的经验,结合《九民纪要》针对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做出的指引,下面我们分别从隐名股东和公司股东的角度谈一下有关思考和启示。

 

1. 针对隐名股东

 

从隐名股东角度来讲,最重要的仍然是妥善保留实际出资的记录,以及与显名股东达成代持合意的相关书面证据。

 

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应当尽可能地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并在争议发生前择机向其他股东披露股东身份的实际情况。这种方式一方面呼应《九民纪要》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的审理精神,为将来可能的显名化纠纷做好防备;另一方面也可提前揭露和控制风险点,防止在公司出现盈利时其他股东的态度因各种原因发生改变和摇摆。虽然绝非多数,但个别案例中仍然存在因隐名股东未能在前期的公司经营中及时参与并展示其对公司的价值,导致其他股东在认为(甚至误认为)显名股东对于公司的发展经营更为有利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出现态度暧昧的情况。

 

因此,从诉讼的角度考虑,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在做出股权代持的决定时就应当未雨绸缪,提前考虑好退路、留下有关书面证据,并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做好相关证据的留存工作,以防止和应对未来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变数。

 

2. 针对公司股东

 

实践中,除了真实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的案件,还有一类纠纷企业投资者(真实股东)不能不引起重视,即由于企业投资者(真实股东)所投资的公司被管理层控制,管理层反过来称其自身系“隐名股东”,进而要求确认管理层自身(或其关联方)为实际股东的情形。

 

从我们曾代理的数起重大公司控制权纠纷案件来看,个别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委派、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比如总经理之后,基于充分信任将公司的管理权限实质性地授予该管理人员,且长期消极或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而管理人员利用其实际操控公司的便利,特别是在公司产生高额利润的情况下,炮制或变造证据反过来向法院主张其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并要求将现股东的股权登记到自己或自己的关联企业名下。而前述控股股东因长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大部分股东权利都是通过该管理人员行使的,导致在诉讼中证据搜集工作困难重重,险象环生。

 

面对以上可能的风险,结合本次《九民纪要》对于隐名股东举证责任的进一步放宽,我们认为,未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更加留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防止权益遭受非法侵害,为他人做嫁衣裳。

 

首先,股东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尽量避免在与公司有关的资金往来问题、尤其是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通过第三方账户流转;如因客观情况所限不得不通过第三方账户代为支付,则应完整留存全部资金往来记录,并在办理银行转账等事宜时详细备注转账目的和事项等,切忌敷衍了事。

 

其次,在委托他人管理公司时,分清什么事项可以由他人代办,什么不应代办。在涉及公司管理权限尤其股东权利行使时应当坚守底线。实践中,常有管理人员以便利为由代股东行使管理、决策、甚至分红等权利,导致出现纠纷时股东处于被动局面。为避免出现此情况,公司股东应严格掌控放权范围。【完】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