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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判决
2019年09月23日

——以《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1]为基础的成文法认可及执行模式

 

作者:罗志强 | 王希真 | 徐梦静 | 陈创

 

一、对域外判决的认可及执行:普通法及成文法

 

在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域法院的判决,一般可以概括为两种路径:(1)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对其他法域的判决进行认可及执行;及(2)针对某些特定的法域,根据香港的成文法对判决进行认可及执行。

 

就基础的法律原则而言,两种认可及执行域外判决的方式并不存在根本差异。但是,从程序上看,基于普通法原则的认可及执行,要求当事人在香港法院启动正式的诉讼程序(虽然通常原告会申请以简易程序的方式审理);相比之下,基于成文法的认可及执行,当事人仅需根据相关条例在香港法院进行域外判决的登记程序,而经登记的域外判决即被视为与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同等效力。

 

基于普通法原则的认可及执行是在香港法院认可及执行域外判决的主要方式,在原则上,只要原告能够完成证明责任,该方式适用于对任何法域的任何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认可,以及绝大多数法域的法院判决的执行。

 

简单地说,原告需要证明之内容包括:判决是终局及不可推翻的,判决针对相同当事人(相较香港法院处理的案件而言),判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而非程序性争议,以及作出判决的法院有管辖权。反过来说,如果原告一方完成证明责任,被告仅可依赖有限的抗辩理由阻止该判决的认可及执行,包括:判决基于欺诈取得,违反自然公义原则,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违法公共利益。

 

实际上,基于成文法的认可及执行是基于上述一般原则而在程序上进行的简化,以方便判决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令他作为原告可以基于单方的申请(ex parte)直接对域外判决进行登记。同时,被告在知悉登记事项后,仍有机会申请作废该登记,而根据相关条例,申请作废登记的理由与普通法原则并不存在巨大差别。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成文法的认可及执行是强制性的,排除基于普通法的执行程序适用,也就是说,就某一法域的判决而言,如果它适用于香港的成文法所规定的登记程序,则当事人不能够依据普通法的程序申请执行。[2]

 

截止目前,基于成文法的认可及执行涉及香港法例中的两章,即《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以及《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其中,根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高等法院判决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程序进行认可及执行的法域有15个。[3]

 

另外, 根据现有成文法的规定,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香港仅能够根据普通法原则进行认可及执行,而无成文法认可及执行的路径。

 

二、条例背景:香港认可及执行内地判决

 

在2008年8月1日《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生效之前,对于所有内地法院的判决的认可及执行,只能通过普通法程序。

 

然而,实践中多个案例均出现就内地法院的判决是否满足最终及不可推翻原则的争议,尤其是针对内地的审判监督制度,香港法院数次裁定,如果涉案一方、人民法院或较高等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在某些条件下,可就发生效力的法院判决进行审查而导致原审法院重审,就在香港认可及执行而言,至少以可争辩为标准,内地法院的判决并非最终及不可推翻。

 

在这样的背景下,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于2006年7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协议管辖安排》”)。

 

为实施《协议管辖安排》,香港通过了本地立法,即《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并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同一时间《协议管辖安排》亦在内地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协议管辖安排》的适用范围相对很窄,只包括带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及其他要求,详见下文),而其他民商事判决,比如婚姻家事、劳动、其他非商业之合同,均不包含在内。

随着内地与香港法例交流增多,制度建设亦随之进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又于2017年6月30日及2019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旨在建立一套更广泛的民商事判决认可及执行的双边法律机制。

 

截至目前,上述两份安排仍未在香港进行本地立法。

 

三、《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的内容

 

(一)选用法院协议指定法院

 

在《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之下,若在香港法院进行内地判决的登记执行,则该内地判决必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而确定的选用法院作出裁决。而同时,该选用法院应为被该条例认可指定法院。

 

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条的定义,“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是指由合约各方订立的协议,指明由内地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合约有关联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同时,还要求该协议为书面协议(包括通过电子形式签订或证明的书面协议)。

 

“指定法院”由该条例附表一列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认可基层人民法院。最新的认可基层法院清单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宪报9195号公告公布[4]。

 

(二)内地判决登记条件

 

内地判决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向香港法院作出单方面的申请就该内地判决进行登记,当满足下列条件时,香港法院即会作出将内地法院判决进行登记:[5]

(1) 内地判决是条例生效后,由指定法院作出[6];

(2) 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是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订立的;

(3) 判决对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

(4) 判决是在内地可以执行的;以及

(5) 判决是饬令支付一笔款项,即金钱判决(但不可以是关于税款或类似性质的款项,亦不可是罚款或其他罚则性质)。

 

其中,针对长久以来存在争议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法律问题,《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从法律技术上做出了解决,以最方便的方式落实《协议管辖安排》签署的目的,促进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及执行。

 

针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该条例规定,就登记内地判决之目的而言,如果符合下述情况,则该内地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7]

(1) 判决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 判决是由高级、中级或认可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而根据内地法律,该判决不可上诉,或者上诉期限已满并没有提出上诉;

(3) 判决是由不属于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或者

(4) 判决是指定法院因下级法院的判决而引致的再审中作出的。

 

同时,针对是否在内地可以执行的问题,该条例第6(2)条规定,如果内地判决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该内地判决是最终并且在内地是可以执行的判决,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就登记程序而言,该内地判决是假定在内地可以执行的。

 

(三)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

 

在《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认可及执行内地判决的框架下,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与普通法原则下的认可及执行程序有显著不同。

 

提出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为2年,自有关内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或在内地判决由指明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由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8]

 

相比之下,根据普通法原则进行的认可及执行则有更长的期限。一般来讲,普通法路径的认可及执行程序应在域外判决生效起12年之内向香港法院作出申请[9],但是,就执行来讲,超过6年的判决需要向法院申请许可 ,在这个过程中,判决债权人要解释该延误,并说服法院行使酌情权,而这一般要求存在非常特殊的情况。[10]

 

(四)登记判决之特殊情形

 

针对一些特别的情形,《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此简要介绍如下:

 

部分登记:如果某内地判决中,仅有部分条文能够满足该条例下的登记条件,则香港法院可以仅就满足该条例下登记要求的部分条文进行登记,而对该内地判决的其他条文不予登记。[11]

 

部分履行:如果在作出登记时,有关的内地判决下的债务已获得部分履行,则香港法院可以就未履行的余款进行登记。[12]

 

计价货币:如内地判决下的债务以非港币货币计算,则在登记时,香港法院可以视其为以港币计算,并以登记当日的汇率折算等值的港币。[13]

 

利息及费用:在对内地判决进行登记时,香港法院可以就截至登记时,根据内地法律就内地判决未支付的款项而产生的利息,以及任何经原审法院核实的费用进行登记,同时,也可以就判决债权人在进行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登记。[14]

 

分期履行:如果内地判决本身判令判决债务人就债务进行分期履行,判决债权人亦可向法院申请登记。但该条例所规定的登记要求,应视为包括内地判决项下的某一笔款项已到期。[15]

 

(五)登记的效力[16]

 

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在香港法院进行登记的内地判决,在其登记开始之日起,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作出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及效果。

 

相应地,判决债权人可以就该登记命令进行任何有关的法律程序,比如相应的执行程序。同时,该登记命令项下的款项依据香港法律开始产生利息。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判决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作废该登记(详见下文)。在作出登记命令时,香港法院会根据该条例规定,指明判决债务人作出作废登记申请的期限,在该期限内,该登记下的内地判决款项不能被强制执行。并且,如果判决债务人在期限内提出了作废申请,则在该申请获法院的最终处理之前,判决债权人亦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仅作为简单介绍,在香港强制执行法院金钱判决的方式主要包括:

 

a. 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Writ of Fieri Facias  writ fi fa):法院可以授权执达吏(bailiff)扣押判决债务人的货品及其他动产(包括证券等),以及就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针对登记的域外判决的执行(经第319章下的登记的域外)。

 

b. 第三债务人命令(Garnishee Order:针对判决债务人从其他第三方获得金钱的情况(比如薪水等),法院可以命令该第三方将属于判决债务人的收入支付给判决债权人(可以以按比例定期支付的方式,如每月薪水的特定百分比)。

 

c. 押记令(Charging Order:如果一个判决债务人是土地、证券、股权或者信托份额的实益权益拥有者,法院可以命令针对其相关财产作出押记。该押记是在衡平法上赋予判决债权人担保物权。法院可进一步依据判决债权人之申请,命令将该财产出售以强制履行。

 

d. 个人破产:当个人判决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申请宣布其个人破产,其个人资产则会被变卖以偿还债权人。

 

e. 委派公司接管人:接管人可由法院或债权人委派,用以保护就公司资产范围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接管人可以控制及处置公司财物,签署文件,以及代表公司做出其他行为。

 

f. 公司清盘:如果判决债务人为公司而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申请公司清盘。公司资产则会被变卖以偿还债权人。

 

(六)未登记判决的认可[17]

 

严格来说,域外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执行仅为认可域外判决的情形或方式之一。

 

就内地判决而言,未经《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规定的登记程序不代表不能够被香港法院认可。即使内地判决没有登记,在香港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一方可以援引该判决作为答辩或反诉。只要该内地判决(如果作出登记申请)满足该条例下的关于登记的规定要求,则香港法院均会承认其既判力,即该判决对各方而言是不可推翻的。

 

然而,如同一个判决债务人可以就已登记的判决申请作废一样,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亦可就未经登记的内地判决的上述既判力作出质疑,基于同样的理由(见下文),法院认为该内地判决即使被登记亦可被作废,则在诉讼程序中,该内地判决则不具有既判力。

 

(七)申请登记作废

 

如前述,内地判决的登记程序是基于判决债权人单方面之申请而获得的。如果判决债务人没有机会在该单方面申请中提出反对,在作出登记命令的同时,香港法院会指明判决债务人可以申请该登记作废的期限[18]。如果判决债务人可以向香港法院证明下述事项之一,该登记可以被作废(18条(1):[19]

 

(a) 判决不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内地判决;

(b) 登记违反条例规定;

(c) 根据内地法律,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属于无效;

(d) 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e) 根据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对有关案件有专属司法管辖权;

(f) 没有在原审法院作出答辩的判决债务人a. 未按内地法律被传召,或b. 随被传召,但没有按内地法律获充分时间以作出答辩;(但经依法公告送达除外)

(g) 判决是以欺诈手段获得;

(h) 香港法院或香港任何仲裁机构已就同一诉因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

(i) 香港以外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就同一诉因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且已获得香港法院承认或执行;

(j) 强制执行该判决违反公共政策;

(k) 判决已根据内地法律进行的上诉或再审中,遭到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可以看到,该条例下的申请作废登记理由,与普通法拒绝认可及执行的理由(判决基于欺诈取得,违反自然公义原则,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违法公共利益)有很大程度上的重合之外,亦有成文法认可及执行特有的因由。

 

另外,如果针对想被执行的内地判决,存在未完结的上诉或再审,基于判决债务人的申请,香港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命令作废对该内地判决的登记,或者命令将该申请押后,以令判决债务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步骤,完成对该判决的上诉或再审程序。[20]

 

(八)作废登记的效果

 

根据作废内地判决登记的基础不同,作废登记后判决债权人有可能重新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登记及执行内地判决。[21]具体来说:

 

如果一个内地判决登记被作废是基于上述第18条所列之原因,则判决债权人不可以就该内地判决再行申请登记

 

相反地,如果作废内地判决登记是基于第18(1)(a)条(但仅仅由于该判决在登记之日在内地尚不可执行)或第19条所列之原因,则判决债务人在该内地判决在内地可执行之后,或完成上诉或再审后,可以再次进行登记申请

 

另外,如果一个内地判决登记被作废,但是其原因是基于第18(1)(b)条(但仅仅由于已登记判决涉及的整笔款项中在登记当日已有部分清偿),则判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就余款进行登记。

 

(九)其他实务考虑

 

讼费担保

在香港法院程序中,如果一个原告人通常居于香港以外,被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要求原告人将一笔款项存入法院(或用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以便在法庭之后命令原告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时候,可以用该笔款项支付。

 

虽然,从法律原则上讲,原告人通常居于海外并非是法庭发出讼费担保的充分条件[22],但是,该事项仍是法院在行使酌情权时会重点考虑的因素。除非该海外原告人在香港境内有充足财产,在该情况下,法院则通常不会命令其支付讼费担保。

 

就讼费担保而言,没有简单明了的规则确定或预测法院会不会颁布命令,但在实践中,应注意当内地判决债权人在香港进行内地判决登记时,有可能遇到该问题。尤其是在判决债务人申请作废登记的时候,亦可向法院作出要求判决债权人支付讼费担保的申请。

 

就登记的送达

在判决债权人取得内地判决登记后,应按送达规则对判决债务人进行个人送达,或者向其惯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进行送达,或者根据法院就送达作出的指示送达。但值得留意的是,区别于一般规则,当向债务人进行海外送达的时候,判决债权人不需要就海外送达另行向法院申请许可。[23]

 

禁制令

如其他法庭程序一样,判决债权人如果认为判决债务人会转移或隐匿财产,则可向法庭申请禁制令以冻结其财产(Mareva Injunction)。但是,亦如其他禁制令的申请,判决债权人要负有较高的证明责任以说服法庭认为判决债务人确有挥霍财产的可能性。

 

四、总结

 

总的来说,《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是通过香港成文法的形式为内地判决提供了强制执行的便捷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单方申请登记的方式更方便地追索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方式有诸多前置条件,例如内地判决必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选用内地协议”而确定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也是有关香港案例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判决仅限带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登记期限较短(仅2年,但在普通法路径下认可及执行程序为域外判决生效起12年内向香港法院作出申请)等等。因而,希望适用《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登记程序进行债务执行的债权人,应事先确认其获得的胜诉判决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目前《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经签署,期待在未来香港本地立法推出后,能够有助于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得到更高效、便捷的认可及执行。

 


注释:

[1] “交互”一词为香港法下特定的法律术语,对应英文reciprocal,可理解为互惠之意。

[2] 《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第8条,《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第22条。

[3]  参考香港附属法例第319A章。包括英联邦国家澳大利亚(指明的法院)、百慕大、文莱、印度、马来西亚、新西兰、新加坡及斯里兰卡;欧盟国家包括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及荷兰;以及以色列。

[4] 列表可参见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182250/cgn201822509195.pdf

[5]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条。

[6] 根据第5(2)(a)列明对作出判决的法院的要求亦可以是:(i) 选用法院为指定法院,(ii) 指定法院对根据内地法律自选用法院移送的案件,(iii) 指定法院应选用法院或根据内地法律获选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而作出,(iv) 指定法院对选用法院或根据内地法律或选用法院移送案件而进行再审的案件。

[7]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条。

[8]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7条。

[9]  参见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

[10] 参见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46/2/3段。

[11]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9条。

[12]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0条。

[13]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1条。

[14]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2条。

[15]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3条。

[16]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4、15条。

[17]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6条。

[18]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7条。

[19]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8条。

[20]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9条。

[21]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20条。

[22] 参见案例Lauria v Le Salon Orient (Hong Kong) Ltd [1996] 3 HKC 157。

[23] 一般来说,海外送达则要经法庭批准,见《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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