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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保税区新政与企业的新机遇 — 研发中心
2019年03月12日

 

作者:赵德铭

 

2019年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综保区意见”),意在促进保税区整合并升级为综合保税区,突破原海关特殊监管区(例如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的产业及业务限制,剔除综合保税区与境外和境内产业衔接的障碍,焕发综保区内的产业活力,带动境内产业的协调发展。

 

就综合保税区内研发中心而言,综保区意见中的新政如下:

 

序号

项目

综保区意见新政

1

境外进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

除禁止进境的外,免于许可证管理。

2

支持研发创新机构发展

对于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研发创新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发展给与政策支持。

3

新设企业的信用等级管理

综合保税区内新设的研发设计、加工制造企业,经评定符合有关标准的,直接赋予最高信用等级(即,高级认证企业)。

4

进口的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管理

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口的医疗器械用于研发、展示的可不办理相关注册或备案手续。进入国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注册或办理备案。

 

一、免除限制进口的许可证要求

 

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11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而根据综保区意见,除禁止进境的外,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且在区内用于研发的货物、物品,均可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区内研发中心从境外采购货物的海关监管证件,例如限制进口的措施,基本上已经免除,进境更为便利。

 

二、政策支持

 

对于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研发创新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发展给与政策支持,尚待有关部委意见地方政府落实具体措施。

 

三、可直接享受AEO企业跨境贸易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综保区意见突破了一般信用起步的规定,在综合保税区内新设的研发设计、加工制造企业,经评定符合有关标准的,直接赋予最高信用等级即高级认证企业,可以享受在AEO互认国家的通关便利。

 

四、免除进境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或备案要求

 

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医疗器械注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医疗器械备案是医疗器械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根据综保区意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口的医疗器械用于研发、展示的,可不办理相关注册或备案手续。进入国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注册或办理备案。

 

五、配套规定

 

2019年1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7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的公告》,就支持综合保税区保税研发业务的具体环节做出详细规定:

 

(一)适格条件

 

1. 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综保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2. 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3. 具备开展保税研发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能够对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实行专门管理。

 

(二)监管要求

 

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册,建立包含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等信息的电子底账。保税研发电子账册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库存、研发耗用等海关需要的监管数据,并根据实际研发情况办理报核手续。

 

(三)失格情形

 

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海关可暂停其保税研发业务:

 

1. 不再符合适格条件的;

2. 未能将出区检测的研发成品按期运回综保区的;

3. 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保税研发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

4. 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六、结语

 

企业在享受上述政策便利的同时,需要在经营过程中做好保税业务的合规工作,否则将影响正常的研发业务,对于企业更为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