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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
2018年04月04日

引言

 

2018年3月18日,国务院公开发布了《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国实际利用外资创造历史新高的背景下,该办法的发布不免会引发相关行业从业者的担心:该办法是否意味着对“技术出口”一轮从新从严的限制。

 

办法本身并非构建了一套全新的审查制度,仍是对当前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等系列法规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的完善。

 

在现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之下,本办法特别明确了在技术出口审查(尤指限制出口技术中涉及的三种类型知识产权以及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时涉及四种类型知识产权的两种审查机制,更突出了相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非狭义上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审查机制中的职能介入。

 

作者:李占科 | 贺静文

 

一、办法的审查范围和内容:涉及国家安全和关键创新能力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

 

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对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作出了规定——即本办法针对的是一种能够对我国国家安全、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产生影响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即:

 

(一)在知识产权类型上,是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含其申请权);

 

(二)在行为类型上,是对外转让行为,指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二、两种审查机制和对应的审查部门:分类型多部门审查

 

虽然相应的审查材料、审查流程、审查时限等具体工作实操事项有赖于相关部门制定更为详细的审查细则,本办法已经对主管部门的审查职能做出了提纲挈领地规定。诚如本文开篇所述,本办法所确定的审查机制是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的完善,故而综合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不同审查机制的主要审查内容整理说明如下:

 

(一)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办法在本审查机制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需要施加特殊“注意”的四种知识产权类型,分别是:当出口技术落入我国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植物新品种权。

 

鉴于前三项知识产权与植物新品种权在知识产权出口申请受理机关以及主要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区别说明如下:

 

1. 针对落入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的技术出口,根据《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我国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制度。就该制度:

 

——技术出口经营者需向地方商务/贸易主管部门报送申请,履行出口许可程序;

——根据本办法,如:

 

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将材料转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其审查并向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书,同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作出审查决定。

 

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特殊规定: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登记的,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

 

未涉及上述三种知识产权类型的,仍应当沿用《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地方商务/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出口。

 

2. 针对植物新品种权。本办法的规定基本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要求审批机关(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审查方式,但有两点补充:

 

——明确本办法规制的转让含有“实际控制权人的变更”以及“独占实施许可”的情形;

——明确重点审查内容为拟转让的植物新品种权对我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和种业安全的影响。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审查

 

办法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涉及到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相关事宜,明确审查原则为“根据拟转让知识产权的类别,转至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且说明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参考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在本审查机制中,关于知识产权类别的划分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指定如下:

 

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

 

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由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负责;

 

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其他事项中对涉及国防安全不适用的特殊说明

 

除对上述审查机制的规定外,本办法原则性的做出了如下规定:

 

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

 

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对于技术国家安全和国家创新能力的重视,也赋予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针对关键技术的专业审查职能。当然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关键创新能力的技术出口审查,仍然按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