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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违约之诉中,管辖问题你考虑好了么?——环球大资管类争议解决系列文章之三
2018年07月18日

作者:赵久光 | 王悦 | 侯云健 | 马振林

 

自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出台以来,在证券交易所发行的公司债券蔚然发展;时至今日,大批债券迎来了到期日或回售日。然而,中安消、富贵鸟、永泰能源、凯迪生态等,这些原本在资本市场叱咤风云的上市公司,今年却频频爆出债券违约的负面消息,公司债券违约成为今年资本市场的一个主题词。

 

多年来,很多企业已经习惯于宽松的货币政策,这造成了个别企业提高杠杆大胆冒进,短债长投,放任了潜在的金融风险;然而,从去年开始,政府一直在强调金融领域“去杠杆”,“钱紧”局面可能成为新常态。在目前经济下行形势下,不少发行人面临资金困境,难以兑付到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或利息。同时,今年4月底由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及国家外管局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业内俗称《资管新规》)明确了对于“影子银行”下大力度进行监管的政策导向,旨在尽力消除资管业务的监管套利空间,《资管新规》对银行表外业务、多层嵌套的投资结构及投资于非标资产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并进一步强调了禁止刚性兑付行为,这些增强的监管要求都从侧面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司债券市场违约或预期违约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对于已经违约或者存在违约风险的公司债券,其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纷纷开始考虑甚至已着手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笔者近期参与处理多起公司债券违约案件,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时,权利人(也即债券持有人或受托管理人)通常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即是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实践中,在当事方没有事先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下,目前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尽一致,而选择适当的管辖法院将对立案、财产保全、审判及最终执行等带来一定影响,对权利人而言很重要。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根据自身经验,结合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相关案例,现就公司债券违约求偿诉讼中的管辖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 相关案例简介

 

由于在交易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2015年后才迎来大发展,且金融领域“去杠杆”是从去年开始,因此该类债券违约事件可能在近期集中爆发,目前通过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的公司债券违约诉讼案例相对较少。笔者注意到,既有案例中有很多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违约诉讼案件,尽管银行间债券与交易所债券有一定区别,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由以及很多地方法院裁判的案例来看,并未将二者做区分。下面,笔者将通过几个案例对此类诉讼的管辖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代表性案例1: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北京高院:(2017)京民辖终37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募集说明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的中诚信托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

 

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常见,包括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多地法院均曾做出相同判断[1],认为当事人在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此情况下,由于此类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代表性案例2、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上海高院:(2017)沪民辖终2]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表明,上海清算所为涉案超短期融资券的登记、托管机构,该融资券由上诉人发行,到期兑付方式为通过上海清算所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同时,上述《说明书》中的重要提示还表明,通过分销方式取得并持有涉案超短期融资券的被上诉人,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了该《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超短期融资券交易的履行地。

 

笔者注意到,持有上述观点的几个案例都发生在上海地区[2],此类案件中法院根据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债券的实际兑付方式等因素,认为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即上海清算所应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代表性案例3: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鹰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1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证券交易纠纷。金鹰公司管理的金鹰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购买山水公司发行的15山水SCP001债券,山水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金鹰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可以其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故金鹰公司代其管理的金鹰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请求山水公司还本付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例是金鹰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的诉讼,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值得关注[3]。该案一审的管辖法院是广州中院,应为金鹰公司的住所地。笔者理解,一般来说双方不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基于该等假设,广州中院受理本案,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认为金鹰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接收货币方的金鹰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小结:通过查询相关案例,笔者注意到:第一,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债券违约求偿诉讼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在具体案由上,实务中有部分法院将此类案件列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而有些法院则列为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第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实践中不同法院采取的标准有所区别。

 

二、 关于合同履行地认定的相关问题

 

如上所述,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般来说,除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不一致,否则被告住所地基本是确定的,本文不探讨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原告可能基于诉讼成本等多种因素考虑,往往会思考在管辖法院上是否有多种选择,由此就会涉及到是否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并不一致,下面笔者将围绕合同履行地的相关问题进一步分析。

 

(一)合同履行地确定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合同履行地,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则“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比如,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据此,笔者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该指要求支付价款或偿还借款等,而不包括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情形。

 

(二)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能否以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实践中,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一般不会约定合同履行地。笔者注意到,既有案例中有个案显示,某些法院认为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应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如前所述,笔者注意到持有该观点的几个案例都发生在上海地区,暂未发现其他地区有类似的观点。同时,笔者注意到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下称“《批复》”]中的观点存在一定竞合之处。

 

《批复》认为:“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从法律关系的相似性来看,将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与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比照认定存在一定合理性;对于交易所公司债券而言,登记、托管机构与交易场所一般也在同一地区。但是,根据笔者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的案例的不完全统计,除上面列举的上海地区法院观点之外,既有案例中其他地区法院并未将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是认为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能否以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认定,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如何认定?

 

对于公司债券违约求偿案件,由于债券持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是债务人到期向债券持有人偿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因此此类诉讼的争议标就是给付货币,如果是公司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则债券持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自身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该没有问题。

 

但如果是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能否以受托管理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从而向受托管理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呢?

 

目前通过公开渠道没有查到此类案例,但是前述代表性案例3可以为该问题提供一些参考。在该案例中,金鹰基金公司是作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山水水泥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是在金鹰基金公司所在地广州中院。假设协议中不存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笔者理解,广州中院受理本案,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认为金鹰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接收货币方的金鹰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此外,据笔者了解,目前北京地区法院对于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观点比较保守,故对仅以该连接点作为管辖依据进而受理案件持比较审慎的态度。

 

总之,在目前缺乏相关规定及权威案例指引的情况下,关于受托管理人能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从而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问题,在实践中可能仍会存在一定争议,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 启示与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公司债券违约之诉中的管辖问题并不简单,在当事方没有事先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下,选择适当的管辖法院可能会对诉讼立案、财产保全、审判及最终执行等带来一定影响,因此对于管辖问题需要慎重考虑和选择。对此,从权利人维权的角度而言,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此类案件的管辖并不限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以考虑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权利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可以从对自身更为有利的角度出发多做一些考虑。

 

其次,单就合同履行地而言,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约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不同法院可能持不同观点,原告可能有几种选择,比如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等。为更有利于维权,建议聘请专业人员就管辖问题提供专业的分析意见和建议。

 

最后,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的既有案例来看,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且由该地相应级别的法院受理的案例似乎相对多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债券持有人起诉,选择向其自身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该没有问题;但如果是受托管理人起诉的话,是否可以向其自身所在地法院起诉在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向相关法院进一步咨询确定。

 

[1] 比如:1、上海高院,(2017)沪民辖终66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

2、浙江高院,(2017)浙民辖终147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2] 比如:1、上海高院,(2017)沪民辖终27号,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2、上海高院,(2017)沪民辖终51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3] 类似案例还有:上海高院,(2016)沪民终298号,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在该案例中,嘉实基金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代表权利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是在嘉实基金公司所在地的上海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