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2015年08月25日
作者:李昭|郑林涛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下面针对《规定》的内容进行具体介绍: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

《规定》明确了如何确定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履行地。《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下表格所示
 

情形

对于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四、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在2005年之前,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从2005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陆陆续续判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规定》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规定》第十四条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六、关于P2P借贷平台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涉及P2P借贷平台的民间借贷案件不断涌现。《规定》分别对于P2P借贷平台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的借贷合同的认定

民间借贷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的借贷合同。《规定》区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借贷合同的名义、借款用途以区别处理。

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时常出现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九、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如何进行调整,采纳何种模式,固定利率上限标准如何予以确定。《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下表格所示:
 

利率、利息情形

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

属于自然债务区,法院不予以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转为自然债务,法院不反对;若借款人反悔要回偿还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属于无效区,法院不保护并且会强制出借人返还对方

法院处理方式

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裁定中止诉讼

应予受理,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李昭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主要从事商事诉讼和仲裁、公司、知识产权、劳动法等法律业务。(E-mai: lizhao@glo.com.cn)

郑林涛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曾在北京某法院从事商事审判工作多年,主要从事商事诉讼和仲裁、公司等法律业务。(E-mai: zhenglintao@gl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