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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非典型涉外因素的司法认定
2015年12月24日

作者:邢修松|王莹莺

 

这是我们代理西门子在新加坡仲裁,获胜后在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案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是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合同在中国签订和履行,合同设备有部分自境外采购,但在中国境内交付,按照通常有关“涉外因素”的判断标准,本案不具备涉外因素。但上海一中院考虑到本案具有特别情形,包括当事人都设立在上海自贸区内,部分货物采购自国外,运入自贸区,然后办理出关手续,交付到境内指定工地,并且本案被执行人首先在新加坡提起仲裁,西门子提起反请求并获全胜后,被执行人又以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在新加坡仲裁的约定因此无效为由,申请中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综合以上因素,上海一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与执行。

 

本案反映了上海一中院在执行《纽约公约》问题上的开放态度,对 “涉外因素”的判断不是拘泥于传统的主体、标的和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及终止三要素中至少有一项在境外的判断标准,而是根据“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一标准,做出了有利于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值得关注与欢迎。

 

一、案情简介

 

2005年9月,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黄金置地”)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门子”),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西门子向黄金置地提供合同设备,合同相关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仲裁方式解决。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黄金置地根据上述仲裁协议,于2007年9月21日向SIAC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西门子在同一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经在新加坡、上海及香港三地共计召开三次庭审后,仲裁庭最终于2011年作出《最终裁决》,驳回了黄金置地的全部仲裁请求,支持了西门子的各项反请求。根据《最终裁决》,黄金置地应向西门子支付人民币9,415,120.49元及172,292.63新加坡元。本所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代理西门子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请求,终获全胜。

 

此后,黄金置地按照《最终裁决》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拖欠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5,133,872.30元,西门子遂委托本所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并强制执行《最终裁决》。上海一中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并最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承认《最终裁决》的法律效力,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二、裁判要点

 

执行案中,双方争辩及法院审查围绕多个焦点展开,其中主要包括“系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这一问题。本文主要就《民事裁定书》中与该问题相关的内容作简要介绍及分析。

 

(一)涉案争议具有非典型涉外因素,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中,被执行人黄金置地主张,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因约定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属无效仲裁协议,以此无效仲裁协议为基础的《最终裁决》不应被承认及执行。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案涉合同法律关系虽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但在合同主体方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属于“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从而进一步确认了涉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承认及执行《最终裁决》。

 

1、合同主体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

 

第一,双方为外商独资企业。本案双方虽均为中国法人,不具有典型的主体涉外因素,但却均为外商独资企业。法院认为“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

 

第二,争议期间内,双方注册地均位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法院程序启动后,双方变更为自贸区内企业。法院认为此类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

 

2、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

 

第一,标的物装运港位于境外。本案合同在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签订,合同部分标的物虽然自境外采购,但最终交付地点位于中国境内,不具有典型的标的物涉外因素。但合同明确要求部分标的物应为进口货物,为履行合同,标的物实际从境外起运。据此,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过程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

 

第二,合同的履行涉及保税区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本案中,合同下标的物运至中国后,首先进入保税区,再根据合同履行的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并从保税区内运出,送至位于保税区外的交付地点。根据我国的保税区制度,对于在保税区与境内非保税区之间流转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管理相关规定实施监管,货物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法院因此认为上述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具有国际货物进出口贸易的特征,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

 

综合考虑上述合同主体及合同履行方面的涉外因素,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二)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合同包含两个仲裁条款,招标文件约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而中标通知书将此修改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贸仲”)仲裁。黄金置地坚持招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有当事人小签,因此应当优先适用,主动向SIAC提起仲裁,而西门子向中国贸仲提起的仲裁程序因被贸仲认为没有管辖权而终止,西门子因此不得不去新加坡应诉并提出反请求。西门子认为中标通知书已经对招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黄金置地则积极维护SIAC的管辖权,坚持认为涉案争议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张最终被仲裁庭采纳。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双方当事人参与了全部仲裁程序,西门子提出反请求,并最终获胜。此后,黄金置地部分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但却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案涉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不得将争议提交 SIAC仲裁,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为由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对此,法院认为,黄金置地上述提起仲裁,参与仲裁,在整个仲裁过程始终主张仲裁协议有效并部分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说明黄金置地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仍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黄金置地公司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也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三、评析

 

(一)涉外因素的认定在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案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及法规并未明文禁止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于2003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7款中明确了 “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虽然上述征求意见稿属未生效法律文件,但最高法院在此后通过其对一系列案件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了该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因此作出该等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如仲裁裁决依据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执行地法院可以拒予承认及执行。因此,在不少双方均为国内当事人的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案中,被执行一方往往辩称系争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以便援用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主张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从而主张以此为基础的外国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及执行。本案中,黄金置地即采用了上述诉讼策略。

必须指出,根据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的一般性原则,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仲裁地法律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准据法。《纽约公约》及我国法律对此均明确认可。因此,对于在中国提起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以相关外国法律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准据法,作为执行地法的中国法并不适用。例如,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应当以仲裁地——新加坡的法律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准据法,中国法律中有关“约定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判断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尽管如此,由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仲裁管辖可排除法院管辖,当事人有关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实际产生限制我国司法主权的效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约定上述内容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裁决,可能因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理由,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所以,如何解释并认定涉外因素,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中具有重要意义,直接关系到裁决是否可得以执行。

 

(二)灵活认定非典型涉外因素体现了中国法院有利于仲裁的态度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几种可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包括:(1)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为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或其经常居所地在国外;(2)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的物在国外;(3)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上述典型情形以外的其他涉外因素被笼统归入“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从立法技术角度讲,上述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但在个案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法院有时难免对认定非典型涉外因素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本案中,系争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上述典型涉外因素;在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方面,上海一中院秉持了开放、灵活的态度,将“主体为外商独资企业且注册地在保税区/自贸区内”、“合同标的物起运港位于境外”、“合同履行过程涉及对保税区/自贸区制度的运用”等因素解释为“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体现了我国法院有利于仲裁的态度,顺应了国际趋势,对今后类似案例具有示范意义。

 

(三)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体现了中国法院适用国际公认法律原则的开放态度

 

“禁止反言原则”(the doctrine of estoppels) 的基本内涵在于要求当事人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具体到民事司法领域,该原则侧重于否定一方当事人前后矛盾的主张或行为,以防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禁止反言原则”作为国际公认的法律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以及多数国家的国内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虽尚未对“禁止反言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不少法律条文均反映了其精神实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主张撤销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 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援用了“禁止反言原则”作为裁判理由,驳回了黄金置地有关仲裁条款无效,SIAC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显示了中国法院在适用国际公认法律原则和理论方面的开放态度,为今后类似案件树立了典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