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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诉讼中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介绍
2015年02月28日
作者:桂佳
 
域名是互联网环境下识别商品、服务或某一特定主体的特定标识。域名持有人往往将自己已有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等注册为域名,力求在互联网领域中取得一定商誉和影响力,同时加强对已有权利的保护。随着域名的大量注册,与域名有关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断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解释》”)(于2001年7月24日实施)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据此,在域名争议诉讼中,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是判断域名持有人是否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首要条件。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主要指他人的注册商标、在先域名等。但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显示,将他人的企业字号、自然人姓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注册为域名同样可能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们将在下文中对域名争议诉讼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进行分析,明确域名争议纠纷中法院认可的民事权益类型。
 
注册商标
 
在域名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发生最多的是域名对他人商标权益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2年10月16日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又根据《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域名诉讼中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法律确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字号
 
对于经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企业法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2月1日实施)第六条的规定,所谓“企业名称”,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吴鹏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9)浦民三(知)初字172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企业法人在多年的商务及形象宣传活动中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其英文翻译名称,企业法人对其享有合法权益,擅自将他人企业字号的英文翻译名称恶意注册为域名,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在未注册为商标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属于《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所指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在先域名
 
根据《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构成恶意注册行为。在该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原告的在先域名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列规定,使两者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案例认可了在先域名属于域名纠纷中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例如,在许维翔与上海鼎茶实业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8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商业环境下,域名类似于商标、商号,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域名是一种民事权益,应由相应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告作为网络域名注册人和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对于dingtea.com域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域名持有人对在先域名所享有的合法利益也应属于《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所指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自然人姓名
 
自然人姓名不仅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一定情况下还可以产生商业利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姓名”,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在岳彤宇诉周立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立波通过其商业表演已使其姓名‘周立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zhoulibo’是与被上诉人姓名‘周立波’相对应且唯一的拼音表现形式,故被上诉人对其姓名及其拼音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者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姓名,应当认定为属于《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所指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经济主体,或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有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王麒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2010)一中民初字第11713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原告的‘特仑苏’牛奶商品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并在多种宣传媒介上进行了集中宣传,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商品。同时,‘特仑苏’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亦无证据表明其系牛奶商品的通用称谓,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特仑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因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也属于《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所指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之一。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案例,《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所指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应包括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在先域名、自然人姓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民事权益。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如著作权、名誉权、地理标志等,虽然目前尚未有相关司法案例支持,但不排除在将来的域名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上述“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的可能性。(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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